广西壮族自治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请予明确在食品委托生产中如何确定生产者的函》(桂食药监稽函〔2017〕32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食品委托生产是一种民事委托行为,即《民法总则》中的委托代理行为。《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在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法律关系中,被委托方(代理人)为实际的食品生产加工者;
 
    委托方(被代理人)是法律意义上的食品生产者,并对该食品承担质量安全责任。
 
    二、根据以上原则,委托方(被代理人)在承担了食品质量安全责任后,可以依据双方的委托加工合同,就产品质量安全违约责任向被委托方(代理人)进行追偿。
 
    三、为规范食品标签标注,明确划分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责任,《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8条规定,受委托生产加工食品且不负责对外销售的,应当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对于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的食品,委托企业具有其委托加工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应该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和被委托企业的名称,或者仅标注委托企业的名称和地址。
 
    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食监三司
 
    2017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