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督促食品生产企业(包括食品添加剂企业)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加强食品安全自查,规范食品安全管理,提高风险防控能力,预防食品安全事故,保障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应依据有关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等,定期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开展检查评价,全面自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排查的安全隐患采取及时有效整改及处置措施,保证食品生产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保障食品安全的活动。且对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含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监管部门)报告的制度。
第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全市食品安全自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督促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企业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及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以确保生产经营活动和生产产品符合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以及生产许可条件要求。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结合食品安全管理状况和所生产的食品,研究制定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经企业法定代表人批准后执行。
食品生产企业履行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义务,对其生产食品的安全负责,是食品安全自查的法定主体。
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应当包括自查组织和人员、自查频次、自查内容、自查程序、评价程序、整改要求和风险报告等内容。
食品生产企业食品安全总监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自查。食品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及时掌握食品安全自查情况,及时解决存在问题隐患。
食品生产企业可自行组织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工作,也可邀请食品安全第三方审查评价机构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工作,进行评价,评价结果可作为日常监督检查的参考。
第五条 食品安全自查应遵守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防控、管防结合的原则,按照属地监管的要求,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和报告工作。
第二章 自查报告
第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将自查制度纳入食品安全管理体系,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自查、自评,检查记录作为食品安全管理档案留存。鼓励企业开展经常性自查、自评工作。食品生产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自查、自评频次和时间,应当结合产品特点和自身食品安全管理情况确定,不低于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确定的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年度监督检查频次。年度监督检查频次低于2次的,企业对食品安全状况自查、自评每年上、下半年至少分别开展1次。
第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定期开展食品安全自查,列出“企业问题清单”。食品安全自查分为常规性自查和专项自查。企业法人代表对自查报告全面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八条 常规性自查是指食品生产企业对食品生产过程中执行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及管理制度等情况开展的全面检查。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生产许可合规情况:许可资质和生产环境、条件符合许可条件要求情况;
(二)生产经营场所整洁和卫生状况:设施和设备卫生安全及使用运转状况;
(三)食品生产工艺流程、设备、贮存、包装等关键环节点及风险控制情况;
(四)企业批记录执行情况;原辅料采购、验收、贮存及投放状况;
(五)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运行情况;
(六)食品添加剂、食品包装材料、用水、洗涤和消毒剂使用管理情况;
(七)原料检验、半成品检验、成品出厂检验等检验状况和产品合格放行情况;
(八)企业食品包装、标签标识、说明书等符合标准的执行情况;运输和交付控制状况;广告合规情况;
(九)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产品标准执行情况;
(十)物料平衡情况,检验试剂购买与使用平衡情况;
(十一)从业人员培训、健康管理和个人卫生状况;
(十二)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人员履责情况;
(十三)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和落实、覆盖情况;
(十四)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标准规定应当自查的其他事项。
(十六)食品生产企业应结合自身生产情况,补充、细化自查内容,及时完善食品安全自查项目,对照开展常规性自查。
第九条 根据实际需要,食品生产企业也可以针对第八条规定中的部分项目不定期开展专项食品安全自查。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开展专项自查:
(一)消费者投诉、举报及媒体曝光存在较为集中食品安全问题,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以往连续发生过类似食品安全问题的;
(三)涉及行业共性食品安全问题的;
(四)监管部门在监督检查、案件查处中发现食品安全问题的;
(五)被监督抽检食品不合格或被通报、被约谈存在食品安全风险隐患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六)存在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和食品安全问题的;
(七)国家总局、省局、市局公告需要专项自查的其他事项;
(八)为重大活动提供食品安全保障的;原辅材料和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其他需要专项自查的事项。
第十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组织对自查结果进行评价,委托第三方审查评价机构开展自查的,组织专家进行评价。
评价内容应包括生产经营条件是否发生变化、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是否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等。检查评价结果要形成书面报告和问题清单。自查评价过程中需要对产品实施检验的,应当送检验机构实施检验。
食品生产企业经食品安全自查和评价,发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或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规范和企业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等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立即提出整改方案和解决措施,报企业法人代表审批同意,并认真落实整改,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整改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0个工作日,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整改时间。
自查发现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食品生产企业,应按照要求完成整改,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且产品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食品生产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即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潜在风险的,应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立即向企业法人代表报告,主动召回不安全食品,同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可能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风险情况、原因以及生产经营的食品情况等。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企业开展自查工作应如实填写《食品生产企业常规自查报告表》(附件1)或《食品生产企业专项自查报告》(附件2),同时填写《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真实性承诺书》(附件3),以及其他需要报告事项等资料,做好相关记录,企业法定代表或食品安全总监签名,记录存档内容应当真实、详细, 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自查记录不得少于二年。
第十二条 特殊食品生产企业开展食品安全自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三条有关规定执行。即生产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食品和其他专供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下简称“特殊食品”)的企业,应当按照良好生产规范的要求建立与所生产食品相适应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定期对该体系的运行情况进行自查,保证其有效运行,并向各区、市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
季节性生产或已提交停产报告的企业,应在恢复生产前向辖区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经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现场检查合格后方可重新生产。
其他需向所在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提交自查报告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风险分类分级监管年度监督检查频次,依据国家总局《食品生产经营风险分级管理办法》和省局、市局规定,由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评价确定的企业年度监督检查频次。
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按照《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对企业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自查记录和处置情况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自查制度、记录和处置情况内容不完整、不符合要求的,限期整改时限按照现场检查实际情况确定。监管部门进行飞行检查和体系检查时,检查企业自查工作完成情况,应当对食品生产企业的食品安全自查情况、评价情况、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辖区食品安全监管部门每年应至少增加一次日常监督检查:
(一)书面检查企业自查报告时发现企业自查不认真,存在明显问题或漏洞的;
(二)日常监督检查结果与企业自查报告明显不符,企业自查不到位、整改不到位的;
(三)在各类监督抽检或风险监测中发现企业存在质量安全问题的;
(四)被举报投诉企业存在严重质量安全隐患和问题的;
(五)停产后申报重新恢复生产的;
(六)其它应当实施现场监督检查的。
第十五条 监管部门按照实际情况,适时组织部分食品生产企业召开自查现场会议,开展风险会商。
第四章 检查处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企业未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未做好自查报告记录和整改处置的,或自查报告内容不符合要求,或经现场核查发现报告信息与事实不符的,由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并纳入不良记录管理。
企业对自查问题未按规定限期改正,监管频次按企业风险等级进行动态上调,情节严重的,由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责任约谈,并纳入不良记录管理。
第十七条 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未建立、未执行食品安全自查制度的;未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自查中发现生产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未按规定变更或报告的;特殊食品生产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并有效运行,或者未定期提交自查报告的;食品生产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活动,或者未向所在地县级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而停止食品生产活动的食品生产企业,未按照要求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人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即恢复正常生产活动的;食品生产企业未如实做好自查整改工作相关记录和存档的;或在现场检查中发现企业有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辖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产业园区和特色食品加工基地自查报告和监督检查的要求,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青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5月28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1年5月27日。
第二十一条 国家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附件1 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自查报告表
附件2 食品生产企业专项自查报告
附件3 食品生产企业自查报告真实性承诺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