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省直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技术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9年第18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10月11日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
许可技术评审工作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技术评审工作管理,规范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技术评审活动,保证生产许可技术评审工作质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安徽省省级政府权责清单目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含委托市级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的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技术评审工作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技术评审,是指对申请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的单位(以下统称申请单位),是否符合许可条件所进行的书面和现场等的技术性核查、评价活动。
第四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以委托具备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技术评审服务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承担技术评审工作。
第五条 委托的评审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选择确定。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与中标评审机构签订委托评审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有效期最长不超过3年。
第六条 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技术评审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七条 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技术评审费用列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年度预算,支出按照规定程序和标准办理。评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申请单位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章 评审机构和人员
第八条 评审机构应当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安全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的要求开展技术评审工作,提供客观、真实、准确的评审结论,并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九条 评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机构评审工作全面负责。
第十条 评审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能够独立公正地开展评审工作;
(二)具有必要的办公场所、工作设施、文件资料保存设施等工作条件;
(三)评审机构应设置评审技术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应当具备高级工程师职称,且具有工业产品或特殊食品生产许可相关技术评审工作经历;
(四)评审机构具有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符合条件的在编或签有聘期不少于5年的评审人员。
(五)建立与评审工作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管理制度、责任制度等。依据本办法和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审查细则的要求,明确机构的评审程序、时限、内容、标准、整改项目确认、评审报告审核等与评审有关的要求;
(六)不得从事工业产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七)不得从事与评审项目有关的有偿咨询工作。
第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建立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评审人员名录,记录评审人员的基本信息和评审类别等事项,并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评审人员在评审类别范围内开展评审工作。
第十二条 评审人员应当符合以下基本条件,并经考核合格:
(一)遵纪守法,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熟悉工业产品、特殊食品质量管理,掌握工业产品、特殊食品有关法律、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熟悉、精通、掌握与评审项目相关的生产、检验检测工作管理要求,掌握相关生产工艺流程以及检验检测方法等要求;
(三)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或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培训颁发的资格证书,有5年以上与所从事评审项目相关的工业产品、特殊食品检验检测或安全管理工作经历,能够根据评审情况做出符合性判断。
(四)依法应当取得的其他资格证书。
(五)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评审机构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组织评审人员的培训考核,培训考核按照相关规定和考核大纲要求进行。
第十四条 评审机构应当加强对评审人员的管理,保证其能力和水平持续符合评审工作要求。
第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当对评审人员开展继续教育。可以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质的机构组织实施评审人员的继续教育培训和考核。
第十六条 评审人员每年继续教育培训不少于24学时,具有两项以上评审资质的不少于40学时,具有三项以上评审资质的不少于64学时。继续教育培训课程应当覆盖评审员承担的所有评审类别。
第十七条 评审人员参加评审工作经历每年度不得少于3次,并且应当覆盖所有已取得的评审资格项目。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应当对评审人员名录实施动态管理,评审人员不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将其从名录中移除。评审人员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发生变动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变动情况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
第三章 评审工作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单位的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后,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在2个工作日内向被委托的评审机构发出评审委托通知书。
第二十条 评审机构接到评审委托通知书后,应当从人员名录中,以随机方式选择评审人员组成评审组(以下简称评审组)。评审组由2至3人组成,并从中确定评审组长。
评审组长应当具有工程师以上职称, 5年以上许可技术评审相关工作经历和较强的组织能力。评审组长是评审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评审过程的规范性和评审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被委托的评审机构在收到评审委托通知书2个工作日内,制定现场核查计划,并将计划书面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批准。
第二十二条 计划批准后,评审机构应当依法提前告知申请单位具体评审日期。
第二十三条 评审人员应当遵循回避原则,不得对以下申请单位进行评审:
(一)就职过(含现就职)的单位;
(二)提供过咨询服务的单位;
(三)与申请单位相关负责人存在近亲属关系的;
(四)参加申请单位上一次评审工作的;
(五)与申请单位有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评审的。
第二十四条 申请单位有正当理由认为评审组的组成不利于评审的公正性或者不能保护申请单位的商业秘密时,应当在评审工作开展前书面向评审机构提出,评审机构应当重新安排评审人员。
第二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当在实施现场评审工作2个工作日前将评审通知抄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和设区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六条 现场评审工作一般应当在1至2个工作日内完成,特殊情况下最长不得超过3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评审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如实、全面地做好评审记录。现场评审工作结束,评审组应当及时向评审机构提交评审工作报告、评审记录及其相关见证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八条 评审机构自收到评审委托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交评审工作报告、评审记录及其相关见证材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审评机构提交的评审工作报告、评审记录及其相关见证材料,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第三十条 评审机构应当依法做好评审记录、评审报告和申请单位提供的相关资料等评审材料的归档和管理。
第三十一条 评审机构应当加强对评审工作的管理,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无故拒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的评审任务;
(二)不得将评审工作转包或再委托给其他机构进行;
(三)不得聘用本机构评审人员名录以外的人员进行评审工作。因特殊情况,确需外聘专家的项目,需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同意,外聘专家人数不超过评审组人数的三分之一;
(四)不得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或变相有偿咨询服务;
(五)不得泄漏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的生产经营性活动;
(七)不得推销产品、推荐服务。
第三十二条 评审人员从事评审工作,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接受任何有价证券、礼品和现金;
(二)不得由申请单位承担住宿、交通等费用;
(三)评审工作期间,不得参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响评审工作和结论的吃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
(四)不得泄露评审过程中知晓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五)不得参与申请单位的生产、销售等经营性活动;
(六)不得向申请单位提供有偿或变相有偿咨询服务、推销产品或利用评审之便干预申请单位正常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 评审机构应当制定评审人员廉洁自律规定,评审人员签订廉洁自律承诺书,廉洁自律承诺书由评审组长在评审首次会议中宣读后交申请单位留存。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单位对评审工作有异议时,可以书面向评审机构反馈意见或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诉。评审机构或者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申请单位。评审机构调查处理的,还应当将调查处理结果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当主动接受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于年底前,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本年度的评审工作总结。
第三十六条 评审机构的名称、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办公地址、所有制性质、隶属关系等发生变更时,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书面报告。
第三十七条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每年对评审机构评审工作质量开展不少于1次的监督抽查。
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委托的评审机构评审工作质量进行检查。
第三十八条 评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视情节分别给予约谈、通报批评、暂停委托、永久不予委托的处理。情节严重的,造成重大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
(一)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出具失实评审报告的;
(三)评审中发现问题未予记录的;
(四)评审机构不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五)未按照规定时限实施评审工作的;
(六)增设许可条件或者降低许可条件评审的;
(七)未按照规定报告年度评审工作总结,或者机构、人员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向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报告或备案的;
(八)违反本办法三十一条规定的;
(九)评审机构的评审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
(十)被认定存在其他违法违规情形的。
第三十九条 评审人员在评审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规定的,评审机构应当对责任人员进行处理,及时将其从评审人员名录中剔除,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产品、特殊食品生产许可事项包括:
(一)电线电缆
(二)危险化学品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及容器(委托市局)
(四)化肥(委托市局)
(五)直接接触食品的材料等相关产品
(六)婴幼儿配方食品
(七)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
(八)保健食品
第四十一条 各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可参照本办法依法制定普通食品(含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经营许可技术评审工作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