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指导粮食流通监督管理,维护粮食流通秩序,保护粮食生产者的积极性,维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安徽省粮食统计制度》等有关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安徽省境内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等经营活动(以下统称粮食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制和分级负责制。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的工作。
各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形成统一协调、相互协作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机制。
第四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全省粮食流通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各项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负责全省范围内重大、复杂监督检查事项的督查;
(三)负责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
(四)执行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交办的监督检查任务;
(五)负责对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考核、粮食监督检查证件的核发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二)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三)负责辖区内重大、复杂监督检查事项的督查;
(四)负责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工作的指导;
第六条 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职责是:
(一)负责辖区内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的行政管理和行业指导;
(二)负责辖区内监督检查事项的检查工作;
(三)执行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任务。
第七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应形成省、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分级负责、上下配合的工作体系。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内设机构中应设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机构。
暂时无法设立独立工作机构的,要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监督检查工作。
暂属事业编制的地方粮食局,应由地方政府专门给予行政执法授权。
第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充实加强监督检查工作队伍。
从事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具有相关法律和专业知识,并定期接受培训和考核。
第九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实行持证检查制度。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出示具有法定效力的《粮食监督检查证》。《粮食监督检查证》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人员《粮食监督检查证》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核发。
其它部门在执行粮食监督检查任务时,也要出示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检查证。
第十条 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有关规定。罚没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同级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所需经费按有关规定和程序申请、管理和使用。
第二章 监督检查的内容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许可的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有无伪造材料申报收购许可资格的行为;
(三)《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四)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五)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六)《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和《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相关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使用的仓储设施、设备是否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二)粮食经营者在粮食收购、储存活动中,是否按规定执行了国家粮食质量标准和国家有关粮食仓储的技术标准和规范,其收购、储存的原粮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
(三)粮食经营者是否执行了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标准和规范;
(四)粮食储存企业是否建立并执行了粮食销售出库质量检验制度;
(五)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是否执行了省级人民政府制定的最低和最高库存量的规定。
第十三条 陈化粮销售处理的监督检查
(一)有无未经许可擅自处理陈化粮或超计划销售陈化粮的行为;
(二)有无以新充陈、弄虚作假行为;
(三)有无未经拍卖私自成交行为;
(四)有无违反陈化粮未经检验直接出库的行为;
(五)有无弄虚作假申请陈化粮购买资格的行为;
(六)有无私自转让、倒卖陈化粮行为;
(七)有无超量购买陈化粮的行为;
(八)有无未经批准擅自改变陈化粮用途的行为;
(九)有无未经报告异地加工陈化粮的行为;
(十)违反陈化粮销售处理政策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四条 省级储备粮的监督检查
(一)有无擅自动用省级储备粮的行为;
(二)有无虚报、瞒报省级储备粮的数量的行为;
(三)有无在省级储备粮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行为;
(四)有无擅自串换省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省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的行为;
(五)有无因延误或管理不善造成省级储备粮陈化、霉变的行为;
(六)有无将省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行为;
(七)有无以省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的行为;
(八)有无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省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和轮换补贴的行为。
第十五条 军粮供应的监督检查
(一)有无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供应给军队的行为;
(二)军粮供应有无降等、断档、脱销等问题的发生;
(三)有无低价购进高价入帐、虚增入库成本行为;
(四)有无挤占、截留和挪用军粮补贴差价款的行为;
(五)违反军粮供应政策规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六条 救灾粮供应的监督检查
(一)有无克扣、倒卖救灾粮食的行为;
(二)有无虚报粮食供应数量,套取现金的行为;
(三)有无将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粮食供应给灾民的行为;
(四)有无挤占、挪用、贪污救灾粮等行为;
(五)违反救灾粮供应、管理政策的其它行为。
第十七条 粮食统计质量的监督检查
(一)经营者是否建立经营台帐并如实记录经营活动,按规定年限保存经营台帐;
(二)经营者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统计报表,有无虚报、瞒报、弄虚作假情况;
(三)违反《安徽省粮食统计制度》的其它行为。
第十八条 突发粮食事件应急状态下的监督检查
(一)粮食经营者有无借机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粮价、掺杂使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违法违规行为;
(二)有无非法加工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粮食的行为;
(三)有无不执行销售最高限价或停业拒售的行为;
(四)安徽省粮食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认定的其它行为。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加工活动中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无食品生产许可证进行加工销售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并负责对粮食加工环节中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活动中的无照经营、超范围经营以及粮食销售活动中的囤积居奇、欺行霸市、强买强卖、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等扰乱市场秩序和违法违规交易行为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卫生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粮食加工、销售单位的卫生许可及与许可相关的监督检查,对成品粮储存中造成腐败变质、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或添加剂超过允许限量等危害群众健康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采取压级压价,哄抬价格、价格欺诈、垄断或者操纵价格,或不按照规定执行最低收购价,不执行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等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工作要求与程序
第二十三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抽查和专案调查等方式进行。
(一)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进行一次粮食收购资格的监督检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收购资格进行随机抽查;
(二)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一年内必须组织一次辖区内的粮食统计制度执行情况监督检查,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抽调人员进行互查和抽查,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随机抽查;
(三)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组织一次省级储备粮监督检查,市、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承担辖区内存储的省级储备粮监督检查任务;
(四)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辖区内发生的重大违反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事项必须及时进行监督检查;
(五)其它各项监督检查由各地各有关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确定。
第二十四条 粮食流通监督检查程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的职权、粮食流通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的行为规范和对被检查对象的要求按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对个体工商户处以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它经济组织处以10000元以上罚款和取消经营资格的行政处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按规定应获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许可而未获得许可或者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收购的粮食;下列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并处非法收购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一)非法收购粮食50吨以上的;
(二)低价收购粮食,扰乱市场秩序,严重损害农民利益的;
(三)已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罚后仍然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
第二十七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
粮食收购者有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行为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它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违规收购粮食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下列行为属于情节严重情形,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两次警告后拒不改正的;
(二)违规收购数量达100吨以上的;
(三)因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并造成较为严重的社会后果的。
第三十条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经售粮者举报并查实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处罚;下列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并处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欠付售粮款达三个月以上,经两次警告后仍拖欠或拒付售粮款的;
(二)两年内重复出现拖欠或拒付售粮款行为的;
(三)因拖欠售粮款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或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它款项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下列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经警告后仍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二)两年内重复出现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三)因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造成较为严重的后果或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二条 粮食经营者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粮食经营台帐保留不足3年,未按规定报送粮食经营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按《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五条处罚;下列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虚报、瞒报、伪造、篡改统计资料数额占应报数额50%以上的;
(二)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统计资料,一年内两次发生的;
(三)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四)在接受统计检查时,拒绝提供情况、提供虚假情况或者转移、隐匿、毁弃原始统计记录、统计台账、统计报表以及与统计有关的其他资料的;
(五)使用暴力或者威胁的方法阻挠、抗拒统计检查的。
第三十三条 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经营者不履行保持最高库存量与最低库存量义务的,按照《安徽省粮食收购资格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省级储备粮管理规定的,按照《安徽省省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五条 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的粮食经营者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罚款;下列行为属情节严重情形,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向委托单位建议取消该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委托业务,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其粮食收购资格。
(一)在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有压价收购或抬价销售行为,扰乱粮食市场秩序的;
(二)在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不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造成供应断档脱销,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在接受委托从事政策性用粮购销活动中损害国家、粮食生产者、消费者利益,后果严重或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三十六条 对超过正常储存年限的陈粮,出库前未按规定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的,按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粮食经营者在粮食应急预案启动后,下列行为属于不履行有关义务的行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借机欺行霸市、囤积居奇、哄抬粮价、掺杂使假、停业拒售,拒不执行销售最高限价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二)非法加工和销售不符合国家卫生质量标准的粮食的;
(三)突发粮食事件发生后,对调查不予配合,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涉调查的;
(四)违抗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指挥部命令,拒不承担应急任务的;
(五)拒绝提供征购或征用的社会现有粮食资源的;
(六)安徽省突发粮食事件应急指挥部办公室认定的其它行为。
第三十八条 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中涉及"以上"的含本数,涉及"以下"的不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其它的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在监督检查中模范执行国家粮食流通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做出突出成绩的执法单位和人员给予表扬或表彰。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安徽省粮食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质量监督、卫生、价格、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