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行为,提高监督检查的有效性,落实食品生产企业的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企业是指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生产加工单位。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市(州)、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实施对本辖区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对企业生产条件和质量安全保证能力等情况进行分级,并按级次确定监督检查频次和项目内容。
第六条 对食品企业的监督检查应当遵循科学公正、程序合法、廉洁高效、查帮并重的原则。从事监督检查的人员,应当保守所知悉的企业的商业和技术秘密。
第二章 检查内容
第七条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食品生产许可证是否有效;生产品种和加工方式是否在许可范围之内。
第八条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进货验收制度执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查验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向供货者索取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合格证明文件和进货台帐。
(二)对供货者不能提供有效合格证明文件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进行自检或委托检验的报告。
(三)采购的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有无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情况。
(五)对不合格原料(含半成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处理记录。
第九条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生产过程质量控制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厂区环境、加工场所及设施的卫生状况和企业日常卫生自查记录。
(二)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人流、物流交叉污染和原料、半成品、成品交叉污染现象;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记录。
(三)产品投料配比记录,包括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数量和比例。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是否按规定向质监部门备案。
(五)关键质量控制点的确定及控制记录。
第十条 检查食品出厂检验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食品出厂检验报告及其原始记录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二)食品出厂检验的留样实物和留样记录。
(三)委托实施出厂检验的,受委托检验机构的资质、检验项目以及委托检验合同。
(四)检验设备是否按周期进行计量检定或校准。
(五)检验必备的相关辅助设备及化学试剂,是否完好齐备并在有效期内使用。
(六)对经出厂检验不合格食品的处理记录。
第十一条 检查食品标识是否符合规定和要求,其中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殊人群的食品,是否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
第十二条 检查食品销售台帐,包括销售的每批产品的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购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销售日期等记录。
第十三条 检查不安全食品召回记录台帐。包括企业主动召回或依照监管部门公告召回的产品名称、批号、数量、原因等;召回产品的处理记录;缺陷问题的追溯和责任追究;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向当地政府和监管部门的报告情况。
第十四条 检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情况,包括是否定期进行健康检查、不适合从业人员的安置等健康管理的记录。
第十五条 检查委托加工食品有关规定落实情况,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双方在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备案材料(营业执照、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等)。
(二)委托加工食品的标识是否标注被委托方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双方的名称、地址。
第十六条 检查投诉登记台帐及处理记录,包括投诉者姓名、联系方式、投诉的食品名称、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投诉内容、处理措施、处理结果等。
第十七条 检查食品生产企业建立的各种台帐、记录、留存样品的真实性和保存期限。
第三章 检查方法
第十八条 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编制本辖区内企业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确定受检企业名单和检查周期,报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对发生食品质量安全事故或因投诉、举报涉嫌质量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对本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检查内容,市、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根据企业产品质量状况和保证能力,可以施行全项检查,也可以有针对性的选项检查。
第二十条 对食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以审核查验为主,也可以采取对产品抽样检验等其他方式。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向企业送达《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通知书》(见附件1)。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实施书面核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企业应当提交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检查食品生产企业的场所、设备、产品质量、人员健康等情况以及涉嫌违法生产行为时,应到现场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实施现场监督检查,应有2名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现场检查须进入洁净区域时,监督检查人员应采取卫生防护措施。
被检查企业应当指定人员配合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回答有关问题。
第二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证据认为被检查企业原料或食品添加剂涉嫌存在质量问题需要查证时,可以抽样检验。抽样方法和数量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根据《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表》(见附件2-1)如实记录检查结果,填写《食品生产加工企业监督检查问题汇总表》(见附件2-2),就检查情况与该企业交换意见。检查记录应当由双方签字。被检查企业对记录有异议或拒绝签字的,检查人员要记录在案。
对投诉、举报的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并为其保密。
第二十五条 上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通过查阅监督检查记录、组织互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对下级部门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考核。
第四章 检查后处理
第二十六条 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下达《食品生产企业责令整改通知书》(见附件3),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二十七条 在企业整改过程中,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督促和指导,帮助企业分析问题,制定措施,改善条件,完善制度,提高质量安全意识、管理水平和保证能力。
第二十八条 企业整改期满或主动提出整改验收申请,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整改情况进行复查。复查结束后,下达《食品生产企业整改复查意见书》(附件4)。
第二十九条 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企业停产整顿;逾期未完成整顿或经整顿后仍不符合要求的,按照法定程序吊销或提请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食品生产企业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行为并不予改正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查处。
第三十一条 被检查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拒绝提供相关资料的,依照《甘肃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绝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吊销食品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二条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将监督检查和整改复查的信息,在3个工作日内输入食品生产企业质量安全信用档案,并及时通报卫生、农业、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
对有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企业,可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五章 工作纪律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人员对食品生产企业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客观公正,不徇私情。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财物,谋取私利。
第三十四条 监督检查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追究行政或法律责任:
(一)未按规定实施监督检查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监督检查信息的;
(三)阻碍、干涉监督检查工作的;
(四)在监督检查中伪造或者指使他人伪造检查记录的;
(五)擅自向外透露企业的商业或技术秘密的。
(六)利用监督检查之便参与有偿活动或谋取私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除本规定所附专用文书外,监督检查一律使用质量监督执法文书。
第三十六条 对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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