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京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苏州工业园区、张家港保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昆山、泰兴、沭阳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保障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要求,结合我省实际,省局制定了《江苏省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如有其他问题,及时反馈至省局食品流通监管处。

 

  附件:江苏省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管局

 

  2014年3月24日

 

  附件

 

  江苏省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试行)

 

  第一条  为加强流通环节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乳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安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3〕57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省境内从事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范;凡是不符合本规范要求,不能确保经营质量的,不得从事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

 

  第三条  本规范是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行政许可管理、日常监督检查、食品安全信用等级评定等监督管理的重要依据;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监督,督促经营者认真贯彻实施。

 

  第四条  本规范中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从事婴幼儿配方乳粉的批发、零售等销售活动的经营行为;经营者应当在采购、仓储、销售、运输等环节采取有效的质量控制措施,确保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质量安全。

 

  第五条  经营者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依法取得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许可及相关证照;

 

  (二)从业人员不得有因严重食品药品违法犯罪被列入“黑名单”记录的;

 

  (三)具备专区专柜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经营环境、条件和设施;

 

  (四)经营者为药店的,应当通过新修订《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检查或认证。

 

  第六条  经营者应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食品质量责任制度;

 

  (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

 

  (三)购销台账记录制度;

 

  (四)经营环境卫生管理制度;

 

  (五)食品质量承诺制度;

 

  (六)不合格食品退市制度;

 

  (七)从业人员健康检查管理制度;

 

  (八)从业人员上岗培训和定期培训制度;

 

  (九)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制度。

 

  第七条  经营场所应划定专门的区域或柜台、货架摆放、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专柜、专区的营业面积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二)销售区域或柜台、货架显著位置应当设立专柜或专区提示牌,注明“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专区(或专柜)”字样,提示牌规格可根据经营者设立的专柜或专区的空间大小而定,但均应采取“绿底+白字(黑体)”式样;

 

  (三)应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食品流通许可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许可)、《营业执照》,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销售人员的资质证书,从业人员健康证等信息。

 

  第八条  经营者应根据其经营规模设立相应的质量管理机构并配备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具备食品质量管理方面的资质,并掌握婴幼儿配方乳粉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及婴幼儿科学喂养等方面的知识。

 

  第九条  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负责经营过程的质量管理,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问题的投诉和质量事故及假劣产品的调查、处理、报告,负责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质量信息进行收集和查询,对相关人员进行婴幼儿配方乳粉的质量管理教育和培训,为消费者购买婴幼儿配方乳粉提供全面指导和服务。

 

  第十条  经营者应全面落实每年40个小时的培训要求,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专业知识培训,并建立培训档案。培训档案中应当记录培训时间、地点、内容及接受培训的人员与考核结果等相关内容。

 

  第十一条  经营者应当对直接接触婴幼儿配方乳粉岗位的人员进行岗前及年度健康检查,并建立健康档案。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可能污染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疾病的,不得从事直接接触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工作。

 

  第十二条  经营者应选择具备法定资质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或批发单位为供货商,并与供货方签订质量管理协议,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明确双方质量责任;

 

  (二)供货单位应当主动提供符合规定的资料且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三)供货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具发票;

 

  (四)提供婴幼儿配方乳粉每批次全项目检验合格报告(包括法定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和企业自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产品包装、标签符合有关规定;

 

  (六)产品运输的质量保证及责任;

 

  (七)质量管理协议的有效期限。

 

  必要时应对生产单位和供货单位进行实地考察。

 

  第十三条  从事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经营的经营者进货时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查验生产企业食品许可证,供货方的许可证、营业执照原件;

 

  (二)及时与食品药品监管等部门公布的生产企业和产品名录等信息进行比对、核查;

 

  (三)查验供货方的供货渠道、授权委托、相关票据、同批次全项目检验报告等资质证明;

 

  (四)对标签中标注的食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为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五)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货查验记录应如实记载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名称、适用的年龄段、生产企业名称(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为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名称)、商标、规格、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数量、进货日期、检验报告及出具单位等内容;

 

  (六)验收结论、验收员姓名和验收日期。

 

  供货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为纸质复印件的,应加盖供货商公章原印章;采用电子数据形式查验的,应当查验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四条  从事婴幼儿配方乳粉批发经营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销货台账,如实记录并符合以下要求:

 

  (一)购货单位主体名称、法定代表人及其联系方式、委托人及其联系方式;

 

  (二)购货单位合法、有效的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信息;

 

  (三)批发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名称、适用的年龄段、生产企业名称(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为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名称)、商标、规格、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数量等信息;

 

  (四)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销货日期。

 

  提供给购方相关资料为纸质复印件的,应加盖供货商公章

 

  原印章;采用电子数据形式查验的,应当确保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五条  从事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经营的经营者,在购进婴幼儿配方乳粉时,应当索取并查验供货方的以下资料:

 

  (一)《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其产品品种明细附页或《食品流通许可证》;

 

  (二)《营业执照》;

 

  (三)发票和随货同行单(票),随货同行单(票)应当包括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名称、适用的年龄段、生产企业名称(进口婴幼儿配方乳粉为进口商或进口代理商名称)、商标、规格、批号、生产日期、保质期、供货者名称及联系方式、数量、进货日期等内容;

 

  (四)同批次婴幼儿配方乳粉全项目检验合格报告(包括法定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和企业自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检验检疫合格证明;

 

  (五)供货方销售人员身份证明和销售授权委托书(内容包括:被授权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方式,销售品种、地域、期限、责任、法定代表人印章或签名等);

 

  (六)验收结论、验收员姓名和验收日期。

 

  供货方提供的相关资料为纸质复印件的,应加盖供货商公章原印章;采用电子数据形式查验的,应当查验其合法性和有效性。

 

  第十六条  实行加盟连锁、统一配送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可以由总部统一查验并索取相关资料;各连锁经营者可以凭总部出具的进货查验证明和统一配送单存档代替进货查验档案;各连锁经营者自行采购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仍应当按照上述规定要求自行索取并核实相关证件建档和保管。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按照婴幼儿配方乳粉包装或标签标识上注明的储存、运输条件或相关食品安全标准储存、运输、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

 

  第十八条  储存、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的经营场所或仓库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具有将婴幼儿配方乳粉与地面之间有效隔离的设备;

 

  (二)具有必要的冷藏、防冻、避光、通风、防潮、防虫、防鼠等措施;

 

  (三)具有验收专用场所;

 

  (四)具有不合格产品专用存放场所。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为药店的,其设置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储存仓库应当符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有关仓储的要求,实行专区(专库)储存,与库存的药品隔离,禁止混放。

 

  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定期对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储存、运输、销售环境进行检查,保持环境卫生整洁;定期对储存、陈列的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包装、标签、保质期等质量状况进行检查,并建立养护记录。

 

  第二十一条  经营者应选取符合婴幼儿配方乳粉包装、标签标识上注明的运输条件或相关食品安全标准的运输工具,不得与有毒有害物品混装、混运。

 

  第二十二条  在比对名录、查验文件资料以及食品标签标识时发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予以拒收或退货,不得购入和销售,并同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一)不在监管部门批准的生产企业名录的合格产品和列入监管部门公示目录的;

 

  (二)企业以委托、贴牌、分装方式生产的;

 

  (三)无相应批次全项目检验报告(包括法定食品检验机构的检验报告或进口食品主管部门要求的检验报告、企业自检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进口无中文标识或中文标识不符合法律法规及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的;

 

  (四)同一生产企业用同一配方生产的不同品牌的;

 

  (五)用牛、羊乳及其乳粉、乳成分制品以外的其他动物乳和乳制品生产的;

 

  (六)标签标识不符合食品安全法或食品安全标准的;

 

  (七)法律法规及标准规定的其他不得生产销售的。

 

  第二十三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在销售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况不得销售,应立即停止经营、登记造册、有效隔离,并依法及时采取无害化处理或销毁处置,做好处置记录:

 

  (一)包装出现破损、污染、腐败、变质以及封口不牢、衬

 

  垫不实、封条损坏等问题;

 

  (二)标签脱落、涂改、字迹模糊不清或者标识内容与实物不符;

 

  (三)已超过保质期;

 

  (四)其他异常情况。

 

  第二十四条  对距离保质期不足一个月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及时采取醒目提示或提前下架等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发现已售出婴幼儿配方乳粉有严重质量问题,应当及时主动采取措施,回收相关问题婴幼儿配方乳粉并做好记录,同时向当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应当协助婴幼儿配方乳粉生产企业履行召回义务,控制和回收存在安全隐患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并建立婴幼儿配方乳粉召回记录。

 

  第二十七条  婴幼儿配方乳粉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柜台出租者和展销会举办者应当建立健全婴幼儿配方乳粉安全管理制度,审查入场婴幼儿配方乳粉经营者的经营资格,明确入场经营者的安全管理责任,并定期对入场经营者的进货查验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入场经营者建立并切实执行进货查验制度和查验记录制度。

 

  第二十八条  经营者应保证店堂内发布的婴幼儿配方乳粉广告的合法性,不得对所售婴幼儿配方乳粉进行夸大和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公布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电话,设置顾客意见簿,及时处理顾客对婴幼儿配方乳粉质量的投诉。

 

  第三十条  经营者应当严格落实质量安全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先行赔偿和追偿制度,按照“谁销售、谁负责”的原则对消费者进行赔偿。

 

  第三十一条  本规范由江苏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范自2014年5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