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直有关单位:


  经县政府同意,现将《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确保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品质与特色,维护生产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松萝茶”,是指在休宁县现辖行政区域内,按照《地理标志产品松萝茶》标准生产加工的产品。


  第三条 松萝茶产区地域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年第13号公告批准的范围,即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万安镇、齐云山镇、蓝田镇、渭桥乡、五城镇、山斗乡、岭南乡、商山镇、东临溪镇、源芳乡、榆树乡、璜尖乡、白际乡、龙田乡、溪口镇、陈霞乡、板桥乡、流口镇、汪村镇、鹤城乡21个乡镇现辖行政区域。


  第四条 凡从事松萝茶生产活动,申请、印刷、使用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及对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监督管理,应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为加强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监督管理,县政府成立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具体负责日常监管工作。


  第六条 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对松萝茶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发布松萝茶保护管理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对松萝茶产业发展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协调解决松萝茶保护管理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四)对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制、发放和使用进行管理和监督。


  (五)负责《松萝茶产地证明》的签发和管理。


  第七条 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所有权属于休宁县人民政府,在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松萝茶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申请。


  第八条 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实行自愿申请,鼓励具备松萝茶生产条件的企业申请使用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


  第九条 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的松萝茶生产者需要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的,应向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一式五份):


  (一)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


  (三)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产品执行标准登记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复印件;


  (四)经休宁县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指定的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并提供合格的产品检验报告。


  (五)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出具的产品产地证明。


  第十条 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对松萝茶生产者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审核,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批准、公告,取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专用标志证书》后,方可使用专用标志。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松萝茶”文字组成。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的规定。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由使用者到具有印刷资质的企业按计划定量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报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专用标志的企业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向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报送专用标志使用情况。


  第十五条 使用者应当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标志的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六条 松萝茶产品质量和包装标识必须符合《地理标志产品 松萝茶》省级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 松萝茶生产者应当严格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松萝茶》省级地方标准组织生产,建立松萝茶生产台帐和产品检验原始记录台账,严禁不合格产品出厂销售。


  第十八条 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对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的地域保护范围、产品质量、生产技术工艺、产品包装、专用标志使用、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标准的符合性等方面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资格的生产者,未按相应标准和管理规范组织生产的,或者在两年内未在受保护的地理标志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的,由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逐级报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注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停止其使用专用标志并对外公告。


  第二十条 发现以其他产地的茶叶冒充松萝茶、以低等级的松萝茶冒充高等级的松萝茶、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及伪造或者冒用专用标志等违法行为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十一条 从事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漏企业的技术和商业秘密,违反以上规定,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松萝茶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