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公布《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2014年8月30日


  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规范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以下简称专用标志)的申请、使用和管理,维护漾濞核桃生产经营秩序,保证漾濞核桃的质量和特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州行政区域内从事漾濞核桃种植、加工、销售及其他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的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漾濞核桃,是指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的保护范围内生产的,质量符合DB53/T546-2013《地理标志产品 漾濞核桃》的核桃产品。


  第四条  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为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2012年第51号公告批准的范围。


  第五条  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领导,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确保漾濞核桃产业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政府成立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由质监、林业、科技、知识产权、农业、工商、检验检疫、卫生、财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部门组成,统一负责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和管理工作。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在大理白族自治州质量技术质监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在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地域范围内从事漾濞核桃种植、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凡符合使用条件的,均有权提出使用专用标志申请。


  第八条  申请使用专用标志,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食品生产许可证及合法有效的营业执照;


  (二)在保护范围内生产的漾濞核桃,产品质量符合漾濞核桃标准要求;


  (三)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质量记录档案健全,对生产过程实行质量跟踪和可溯源管理;


  (四)3年内无重大质量违法记录。


  第九条  专用标志使用遵循自愿申请的原则,需要使用专用标志的,应当向大理白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专用标志使用申请书(见附表1);


  (二)州、县市林业局出具的产品产自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范围内的有关证明;


  (三)法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四)漾濞核桃生产企业概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大理白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对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者的申请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报省质监局进行审查,经省质监局上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审查合格的,予以注册登记并发布公告。公告之日起,申请使用专用标志者即可在其产品和包装上使用专用标志,获得地理标志产品保护。


  第三章                              专用标志管理


  第十一条  专用标志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所规定的专用标志图案和“漾濞核桃”文字组成。


  第十二条  专用标志的印刷必须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发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专用标志比例图的公告》(2006年109号)规定,专用标志可粘贴或印刷在产品包装物上。


  第十三条  专用标志由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公开招标后确定的具有印刷资格和技术能力的印刷企业印刷,并将印刷的包装物和粘贴标志的图案、种类、数量以及印刷企业的名称报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十四条  使用专用标志者,每年3月31日前应向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报送上年度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及本年度专用标志使用计划。


  第四章   使用者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获准使用专用标志的生产企业,可以在其产品的标签、包装物、说明书、广告以及相关经营场所使用专用标志。


  使用者只能按专用标志证书所列的产品范围使用专用标志,不得扩大使用范围,不得将证书和标志使用权转让给他人。


  第十六条 获得专用标志使用资格的生产企业,应当在产品包装标识上标注专用标志并标明“国家地理标志保护产品”字样,同时标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批准公告号以及所执行的地理标志产品标准号、该产品的通用标准等。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买卖、冒用、擅自使用专用标志及名称。禁止使用与专用标志相近、易产生误解的名称、标识、文字或者图案标志。


  第十八条  漾濞核桃生产企业应当建立核桃生产、销售台帐,建立核桃基地档案或相应的原料采购台帐,制订完善各生产环节和销售环节的管理制度。记载每批漾濞核桃的来源、数量、质量状况、标志使用、包装方式、销售去向等。


  第十九条  销售和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漾濞核桃的单位和个人,进货时应当验明专用标志证书,产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等相关证明材料。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对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保护产品质量及专用标志使用情况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日常监督管理工作由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重点对产地范围、产品名称、生产技术工艺、质量特色、数量、包装、标识以及产品专用标志的印刷、发放、数量、使用情况和产品生产环境、生产设备、产品的标准符合性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对专用标志使用者年度自查情况进行审核或实地抽查。


  第二十二条   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生产单位,经监督检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酌情予以通报,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大理白族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报请省质监局、国家质检总局撤销其专用标志使用注册登记。


  (一)产品质量经抽检达不到DB53/T546-2013《地理标志产品漾濞核桃》标准要求;


  (二)未按标准组织生产;


  (三)在未受保护的核桃产品上使用专用标志;


  (四)2年内未使用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


  (五)其他未按本办法执行的情况。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应当保证所提供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对经查实提供虚假申请材料的,1年内不得申请使用专用标志。


  第二十四条 以其他核桃冒充漾濞核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由相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从事漾濞核桃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不得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不得泄露商业秘密。违反规定的,由工作人员所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