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各局属事业单位,机关各处室: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者备案管理办法》(下称办法)已经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会议审议通过,并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登记(渝文审〔2015〕29号),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5年8月3日
重庆市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及家庭集体宴席服务者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意义) 为规范食品生产经营行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管,保障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重庆市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概念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和家庭集体宴席(以下通称家宴)服务者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但下列情形不纳入本办法备案管理:
(一)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经营,生吃水产品、裱花蛋糕经营,以及集体用餐配送;
(二)销售食用农产品;
(三)连锁餐饮企业设置的供餐点和以展销会的形式临时设立的食品展销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鼓励条款)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改善生产经营条件,对达到许可要求的应当按要求及时办理食品生产经营许可。
第四条(管理责任) 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万盛经开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分局、两江新区市场与质量监督管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管理,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具体实施辖区内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管理。
第五条(指导责任)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品生产监管处、食品流通监管处、餐饮服务监管处分别按生产经营行为属性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管理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章 备案申请、审核和决定
第六条(基本条件) 申请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应当具备合法的与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人员、管理制度等条件。
第七条(申请材料) 申请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申请人应当持以下材料,向所在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管所申请:
(一)备案申请书;
(二)备案申请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复印件;
(四)小作坊提供生产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属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家宴服务者提供办公场所使用权证明(属租赁的应提供租赁合同和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食品流通摊贩和餐饮服务摊贩应当提供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或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允许摆摊的证明;
(五)小作坊、餐饮服务摊贩和家宴服务者拥有的设施设备清单;
(六)小作坊和家宴服务者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小作坊所生产食品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原材料清单及生产工艺,家宴服务者提供使用的食品添加剂清单;
(八)食品生产经营者属单位或组织的应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名称核准通知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其提交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负责。
申请人委托他人提出备案申请的,委托代理人还应当提交委托书以及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第八条(形式审查) 备案机关应当对备案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备案机关职权或管辖范围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并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
(二)申请材料中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注明更正日期;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予以受理。
第九条(受理申请) 受理备案申请,应当出具《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申请受理通知书》,但当场作出准予备案决定的除外。
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现场审查) 受理机关应当对小作坊的备案申请开展现场核查,必要时,可以对家宴服务者、食品流通摊贩和餐饮服务摊贩进行现场核查。进行现场核查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证件,如实填写《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申请现场核查表》。
现场核查工作应于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申请人应当配合现场核查工作,除不可抗力外,由于申请人的原因导致现场核查无法在规定期限内实施的,视为现场核查不合格。
第十一条(核准备案) 备案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如下处理:
(一)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均合格的,依法作出准予食品生产经营备案的决定,颁发《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
(二)材料审查和现场核查不合格的,依法作出不予备案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不予备案决定书》,并说明不予备案的理由。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但备案申请人进行整改所需的时间不计算在备案审查期限内。
第十二条(结果公示) 颁发《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后5个工作日内,各区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管分局、两江新区市场和质量监管局应当在政务信息网上公布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信息,公布的备案信息应当与备案证所载信息一致。
第三章 备案证及档案管理
第十三条(证书式样) 《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以及相关文书样式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统一制定。
备案证实施统一编号,证号格式为:XX食备字〔XXXX〕第“XXXXX”。“XX”为区县(自治县)简称,由食品药品监管分局确定;“XXXX”为公历年份;“XXXXX”为以乡镇(街道)为单位,按发证顺序进行的5位数编号,各乡镇(街道)的编号区别由食品药品监管分局规定。
第十四条(证书内容) 《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应当载明生产经营单位或组织名称(备案人姓名)、生产经营单位或组织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项目、有效期限等事项。
第十五条(项目内容) 食品生产经营项目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小作坊根据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按“食品具体名称+生产”的方式进行确定,食品具体名称目录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另行公布;
(二)食品流通摊贩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确定为:“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预包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仅限冷藏冷冻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仅限冷藏冷冻散装食品销售、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销售”或者其组合;
(三)餐饮服务摊贩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确定为“热食类食品制售、冷食类食品制售、生食类食品制售(不含生食肉类)、糕点类食品制售(不含裱花蛋糕)、自制饮品制售、其他现制现售类食品制售(具体到品种)”或者其组合。
(四)家宴服务者确定为“提供家宴制作服务(一次性最大加工服务能力)”。
(五)属于复合业态的,根据食品生产经营情况,将上述(一)、(二)、(三)、(四)中所列项目叠加组合作为生产经营项目。
第十六条(证书效期) 《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需继续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重新申请备案。
第十七条(证书补发) 《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遗失的,应当向原备案机关申请补办。补发的备案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原发证日期。
第十八条(证书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悬挂或置放在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
《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不得转让、涂改、出租、出借。
第十九条(档案管理) 备案机关应当按户建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管理档案,并妥善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备案证变更、注销、撤销、日常监管记录以及行政处罚记录等资料,应当及时按户归档保存。
第四章 变更、注销和撤销备案
第二十条(变更条件) 食品生产经营备案证在有效期内,单位或组织名称(备案人姓名)、生产经营单位或组织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项目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内向原备案机关提出变更申请。
第二十一条(变更申请) 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变更备案的,原备案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办理。
第二十二条(申请材料) 食品生产经营者向原备案机关申请变更备案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变更备案申请书》;
(二)《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
(三)与变更备案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二十三条(注销备案)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机关应当注销食品生产经营备案证:
(一)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注销备案证的;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和食品经营许可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停止生产经营活动的;
(四)备案有效期满,未及时重新申请备案的;
(五)应当申请变更备案而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六)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撤销备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备案机关应当撤销食品生产经营备案证:
(一)备案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备案证的;
(二)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要求或者本办法的相关规定,造成食物中毒和食源性传染疾病的;
(三)食品生产经营行为严重违法的;
(四)备案的生产经营条件发生改变,不再符合备案要求的;
(五)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主体责任) 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和家宴服务者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接受培训,提高技能,诚实守信,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承担主体责任,接受社会监督。
(一)食品生产经营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二)建立进货查验及记录制度,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并按规定采取风险控制和无害化处理措施,有关情况应当及时报告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
(四)小作坊要如实记录食品生产和销售(不含现场零售)的有关内容,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五)小作坊应当按照标准组织生产,或者按备案的原材料和生产工艺组织生产,如果备案的主要原材料或者生产工艺发生变化,应当及时报告备案机关;
(六)小作坊生产的有简易包装的食品应当在简易包装上标明食品信息,便于消费者辨识,标注的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配料表、生产者名称、生产地址及联系方式、备案证编号,并清晰、醒目、持久载明“小作坊食品”字样;
(七)家宴服务者承接家宴服务应当向家宴举办者出示《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以及从业人员健康体检合格证明,与家宴举办者签订《重庆市农村家庭宴席加工服务食品安全责任书》,协助家宴举办者向当地乡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报告100人以上家庭集体宴席并备案,对制作的农村家宴食品成品按每种菜品不少于100克且时间不少于48小时的标准留样,报告并协助调查处理食物中毒或者疑似食物中毒事件;
(八)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六条(禁止行为) 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
(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
(五)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六)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七)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十)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
(十一)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二)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第二十七条(监督检查) 备案机关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责,对备案的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在食品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置放《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家宴服务者是否向家宴举办者出示《重庆市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备案证》并按规定明确签定责任书;
(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是否有效;
(三)备案事项与实际情况是否一致,对小作坊着重检查工艺布局、生产设备和关键质量控制;
(四)生产经营的食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五)生产经营条件是否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六)是否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和记录制度;
(七)小作坊是否建立和执行生产和销售(不含现场零售)记录制度。
(八)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应当检查的事项。
在监督检查中,发现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违法占道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应当通报市政部门。
第二十八条(监管责任)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未履行食品生产经营备案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名词解释)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小作坊是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从事食品生产,有固定生产场所,从业人员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相对固定,达不到许可条件的食品生产加工单位或个人。
食品流通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允许的场所,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允许的场所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个人。
餐饮服务摊贩是指无固定店铺,在集中交易市场或者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授权部门允许的场所,或者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允许的场所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个人。
家宴是指家庭自办的、非赢利性的各种集体聚餐活动;家宴服务者,是指应家宴举办人请求,上门为其提供家宴制作服务的组织或个人。
食品生产经营者在本办法中特指食品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及家宴服务者。
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在本办法中特指食品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及家宴服务者从事食品经营或提供餐饮服务、家宴制作服务的活动。
第三十条(参照条款) 本办法实施前有关部门核发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食品流通摊贩、餐饮服务摊贩备案证明继续有效,有效期满后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备案管理。
第三十一条(办法解释) 本办法由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办法实施) 本办法自发布30日后施行。
【附件下载】: 渝食药监法[2015]2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