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辽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管理试行办法》,经省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五日


  辽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获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管理,确保企业持续改进生产条件,促进企业产品质量不断提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获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获证企业),应按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条   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获证企业年度报告的统一管理工作,辽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承担日常工作。


  第四条   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制度采取企业自查申报,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根据企业自查报告的情况进行书面审查或现场审查的方式进行。对生产关系公共安全、人体健康、生命财产安全或国家产业政策管理产品的获证企业,一般应进行现场审查。现场审查可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经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批准后实施。


  第五条 获证企业应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每年度(获证当年除外)第三季度向所在市许可证办公室提交《辽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度自查报告》(以下简称《自查报告》)一式两份。有特殊理由的,可以在规定的时间之前向所在市许可证办公室提交延期提出《自查报告》的申请,经市许可证办公室批准后可以延期。


  第六条 获证企业提交自查报告的同时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副本)原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经过工商局本年度年审合格);


  (三)根据《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的要求,需要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


  第七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收到企业提交的《自查报告》后,20日内完成对《自查报告》的审查,并将《自查报告》审查合格企业的电子版汇总表和生产许可证副本报省许可证办公室,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确认盖章。生产许可证副本中监督检查记录由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填写。《自查报告》一份由市许可证办公室存档,期限为5年,省许可证办公室将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抽查。


  第八条 书面和现场审查是对“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情况自查表”中规定的8项内容进行审查。审查结论分为合格、不合格两种。审查结论判定原则为:“企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情况自查表”中规定的8项内容,其中有一项不合格项即判定为不合格。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处理工作完成后,对企业进行重新审查(吊销生产许可证的除外)。


  第九条  市许可证办公室每年10月底前将本年度自查报告审查汇总表及电子版报省许可证办公室。省许可证办公室对企业的《自查报告》和现场审查的真实性进行实地抽查,被抽查的企业数量不超过获证企业总数的10%。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可以申请自查报告免审:


  (一) 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辽宁名牌产品称号;


  (二) 获得国家免检产品称号;


  (三) 拥有完善有效的质量管理体系,产品质量长期稳定、市场占有率高,信誉良好,诚信守法。


  第十一条 符合免审条件的企业可向市许可证办公室申请,由省许可证办公室进行审核确认,经主管领导批准后,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每年度向社会发布免审企业名单。免审企业在其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免于提交《自查报告》和现场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不再符合免审条件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时,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将取消该企业的免审资格。


  第十三条 获证企业未依照规定定期向所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提交《自查报告》的,由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自查报告审查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产品增加单元、扩大规格,未按规定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二)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三)未依照《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四)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产品的;


  (五)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六)经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或者省级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省、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及工作人员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不得刁难企业、收受企业的财物,不得借机谋取其他不当利益。对一经查实的上述行为,依照《条例》第六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自查报告的审查不得向企业收费。


  第十七条 获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适用本办法。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许可证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辽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年审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