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的管理,严格依法行政,省局修订了《辽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暂行办法》,经第四次局务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关于印发<辽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辽质监监字[2006]216号)同时废止。原发证工作使用的各种文书格式不变,为完善和规范发证程序,新增加了文书《企业实地核查整改确认报告》。所有文书格式可从省局网站下载。
二OO九年七月十四日
辽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以下简称省级发证)工作的统一管理,明确各级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的工作职责,规范有关发证工作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以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总局)《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工作规范》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级发证产品是指经总局公告,由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局)负责发放生产许可证的产品。
第三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凡从事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由省级发证的产品,应遵守本办法。
任何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
第四条 省局负责全省省级发证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组织管理省级发证的受理、审查、批准和发证工作;
(二)负责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告知辖区内企业省级发证产品的目录;
(三)负责审查、考核并向总局推荐承担省级发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
(四)公告由本省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获证企业名单,并通报相关部门;
(五)建立本省许可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档案;
(六)负责本辖区内省级发证检验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组织产品生产许可证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宣贯;
(八)负责本辖区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企业的培训和管理;
(九)负责本辖区内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审查人员的监督管理;
(十)受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投诉,处理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关争议事宜。
第五条 省局内设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省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省级发证的日常工作。
省局下设审查机构,具体承担省级发证的技术性和事务性工作。
第六条 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为市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发证的监督和管理工作,接受省局委托,在省局“行政许可委托书”规定的范围内,开展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的具体工作,对承担的工作向省局负责。其主要工作职责为:
(一)负责省级发证的申请受理;
(二)组织或配合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三)负责对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的管理,并建立获证企业档案;
(四)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获证企业的日常监管和组织开展无证查处;
(五)完成省局交办的其它有关工作。
市局内设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以下简称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
县级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县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发证产品生产企业的监督检查和无证查处工作。
第二章 生产许可工作程序
第一节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企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营业执照;
(二)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生产条件和检验检疫手段;
(四)有与所生产产品相适应的技术文件和工艺文件;
(五)有健全有效的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
(六)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七)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规定,不存在国家明令淘汰和禁止投资建设的落后工艺、高耗能、污染环境、浪费资源的情况。
法律、行政法规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八条 企业生产省级发证的产品,应到其所在地的市局领取或在辽宁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网站(www.12365.ln.cn)上下载《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申请书》(见附件1),企业应按申请书和实施细则的要求认真填写并录入电子版本,并将申请书(附电子版本)及其它附件一式两份提交到市局进行申请。
企业的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企业正在生产的产品被列入省级发证产品目录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九条 市局收到企业提出的申请后,对申请材料符合实施细则要求的,自收到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见附件2)。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实施细则要求且可以通过补正达到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向企业发送《行政许可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见附件3)一次性告知。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条例》受理要求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发出《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见附件4)。
第十条 市局应将有关省级发证产品生产许可证工作的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申请示范文本以及投诉和咨询电话在办公场所公示。市局以及其他任何部门不得另行附加任何条件,限制企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十一条 市局受理企业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组织对企业进行审查。企业审查包括对企业的实地核查和对产品的检验两方面,其中一方面不合格即判为企业审查不合格。
第十二条 实地核查一般采取下列方式:
(一)由省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实地核查的,市局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5日内,将已受理企业的申请材料上报省许可证办公室。省许可证办公室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实地核查结果告知书》(见附件5)和《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报告》(见附件6)告知被核查企业,同时告知市许可证办公室。
(二)由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实地核查的,市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企业实地核查和抽封样品,并将实地核查结论以《实地核查结果告知书》和《企业实地核查轻微缺陷报告》告知被核查企业。
省局根据产品的不同特点,分别确定具体产品的实地核查方式。
第十三条 实地核查组织单位应当制定企业实地核查计划,并提前5日通知企业,企业有权对审查人员提出回避要求,但应在计划核查日期2日前提出,逾期未提出的视为认可;回避要求合理的,应予采纳。
第十四条 实地核查组织单位应当指派2至4名审查员组成审查组,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审查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对企业进行实地核查。核查时间一般不超过3天。审查组对企业实地核查结果负责,并实行组长负责制。
审查组成员应由国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册审查员担任。审查组长应当在省许可证办公室备案。根据需要,可派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备案的技术专家参加实地核查工作,但技术专家不作为审查组成员。
第十五条 实地核查实行观察员制度。被核查企业所在地的市局或县局委派1名观察员参加现场核查。观察员一般由从事生产许可证管理工作的人员担任。
观察员的职责是:对审查组和被核查企业在核查活动中的行为进行监督,但不得干涉正常的核查工作;负责维护现场核查秩序,并在相应文书上签字;根据需要对主要核查活动(首次会议、现场检查、末次会议等)进行记录或摄录,并制作影像资料;向实地核查组织单位书面报告有关情况,对核查结论持有异议的,应专题报告;督促被核查企业按照审查组提出的整改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对企业整改情况负责监督回访,并填写《企业实地核查整改确认报告》(见附件7)。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实地核查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实地核查的,按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实地核查不合格的,审查组应在《实地核查结果告知书》中说明理由,不再进行产品抽样检验,企业审查工作终止。作出受理决定的市局应当收回《行政许可申请受理决定书》,同时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十八条 企业实地核查合格的,审查组按照实施细则的要求封存样品,并告知企业所有承担该产品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名单及联系方式,由企业自主选择。
需要送样检验的,应当告知企业在封存样品之日起7日内将样品送达检验机构。需要现场检验的,由核查人员通知企业自主选择的检验机构,检验机构应在5日内进行现场检验。
第十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在实施细则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检验工作,并将检验结果及时报送实地核查组织单位和被检企业。
第二十条 企业对发证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实地核查组织单位提出复检申请。实地核查组织单位应在收到复检申请5日内作出是否复检的书面答复。对符合复检条件的,应及时组织复检,复检结果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积极配合产品抽样和检验工作,如无正当理由拒绝产品抽样和检验的,按企业审查不合格处理。
第二十二条 由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组织实地核查的,市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35日内将企业申报材料签署意见汇总后,报送省许可证办公室。
第二十三条 省局对审查合格待发证企业按不低于10%的比例进行抽查,发现企业不符合发证条件的,由省许可证办公室对实地核查组织单位上报的该批企业重新进行核查,并责令组织单位停止审查组成员工作,情节严重的停止组织单位核查组织工作。
第二十四条 省局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产品检验所需时间(包括样品送达、检验机构检验、异议处理的时间)不计入60日期限内。符合发证条件的,省局应当在作出许可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生产许可证及副本;不符合发证条件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企业发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见附件8)。
第二十五条 省局将获证企业名录以网络、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同时,相关产品的发证情况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二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全国有效。有效期届满,企业继续生产的,应当在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所在地市局提出换证申请。
第二十七条 企业获得生产许可证后需要申请增加项目的,应当按照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办理增项手续。符合条件的,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二十八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产品标准及技术要求发生较大改变而修订实施细则时,省许可证办公室根据需要组织必要的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较大变化的(包括生产地址变更、生产线重大技术改造等),企业应及时向其所在地市局报告,省或市许可证办公室应当按照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组织实地核查和产品检验。
第三十条 省和市许可证办公室应当将企业办理生产许可证的有关资料及时归档,公众有权查阅。企业档案材料的保存时限为10年。
第三节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
第三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其所属子公司、分公司或者生产基地(以下统称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可以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能以所属单位名义单独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
各所属单位无论是否具有法人资格,均可以与集团公司一起提出办理生产许可证申请。
第三十二条 所属单位与集团公司一起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向集团公司所在地市局提出申请。凡按规定由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实地核查的,集团公司所在地市许可证办公室可以直接派出审查组,也可以书面形式委托所属单位所在地市许可证办公室组织核查。集团公司所在地市许可证办公室负责按规定程序汇总上报有关材料。集团公司所在地市许可证办公室直接派出审查组进行实地核查时,应通知所属单位所在地市许可办公室,并邀请其派观察员参加实地核查。
第三十三条 集团公司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新增加的所属单位需要与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对新增所属单位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换发生产许可证证书,但有效期不变。
第三十四条 其他经济联合体及所属单位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参照集团公司办证程序执行。
第四节 委托加工备案
第三十五条 从事委托加工实行生产许可省级发证制度管理的产品的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必须分别到省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
第三十六条 委托企业必须是合法经营的企业,被委托企业必须持有合法有效的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向省许可证办公室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委托企业和被委托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被委托企业的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公证的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
(四)委托加工合同必须明确委托企业负责全部产品销售;
(五)委托加工产品标注式样。
第三十八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应当自收到委托加工备案申请之日起5日内,进行必要的核实,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予以备案。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备案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九条 委托加工企业必须履行备案承诺,不得随意改变委托合同和产品标注方式。
第四十条 委托加工备案不收费。
第三章 检验机构的管理
第四十一条 申请承担省级发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计量认证、审查认可或者实验室认可,并经全国许可证办公室指定后,方可承担相关产品的生产许可证检验任务。
第四十二条 检验机构应当向省许可证办公室提出承担相关省级发证检验任务的书面申请。
第四十三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对提出申请的检验机构进行必要的审查并提出推荐意见,经省局批准后,上报总局。
第四十四条 被指定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的要求,开展省级发证检验工作,并出具检验报告。
检验报告需有检验人员、复核人员、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字。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检验报告负责。
第四十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产品检验收费标准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
第四十六条 检验机构应当建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
第四十七条 检验机构在从事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工作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按实施细则规定的标准、要求和方法开展检验工作;
(二)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检验报告;
(三)从事与其指定检验任务相关的产品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所检产品;
(四)从事或者介绍企业进行生产许可的有偿咨询;
(五)超标准收取检验费用;
(六)违反规定强行要求企业接受其他有偿服务;
(七)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八条 检验机构每年一月向省许可证办公室书面报告上年度许可证发证检验工作开展情况。
第四章证书和标志
第四十九条 省局颁发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式样见附件9-1、2),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生产许可证证书由总局统一制定式样、统一印制,套印省局印章。
第五十条 生产许可证证书应当载明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产品名称、证书编号、发证日期、有效期。
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证书还应当载明与其一起申请办理的所属单位的名称、生产地址和产品名称。
第五十一条 企业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在变更名称、住所、生产地址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局提出生产许可证名称变更申请(见附件10)。
第五十二条 市局自受理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省许可证办公室。
省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上报的企业名称变更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省局做出是否准予变更的决定。对于符合变更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附件11)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企业应当妥善保管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应在市级以上媒体上刊登遗失或者毁损声明后,向企业所在地的市局提出补领生产许可证申请(见附件12)。
第五十四条 市局自受理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5日内,将上述材料上报省许可证办公室。
省许可证办公室自收到上报的企业补领生产许可证材料之日起10日内,完成申报材料的书面审核,并由省局做出是否准予补领的决定。对于符合条件的,颁发新证书,但有效期不变;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见附件11)告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五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标志由“质量安全”英文(Quality Safety) 字头(QS)和“质量安全”中文字样组成。标志主色调为蓝色,字母“Q”与“质量安全”四个中文字样为蓝色,字母“S”为白色。标志的式样、尺寸及颜色要求详见附件13。
QS标志由企业自行印(贴)。可以按照规定放大或者缩小。
第五十六条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编号采用(辽)加大写汉语拼音XK加十位阿拉伯数字编码组成:(辽)XK××-×××-×××××。其中,括号内的“辽”是本省简称,“XK”代表许可,前两位“××”代表行业编号,中间三位“×××”代表产品编号,后五位“×××××”代表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
企业生产许可证编号自00001开始依序编排,不重复使用。
对因企业增项、迁址、名称变更、重新核查、期满换证、遗失补领等换(补)发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保持不变。
对撤销、撤回、吊销和注销的生产许可证,其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五十七条 企业必须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八条 集团公司所属单位具有法人资格的,并单独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标注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所属单位和集团公司一起办理生产许可证的,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应当分别标注集团公司和所属单位的名称、住所,以及集团公司的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或者仅标注集团公司的名称、住所和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五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自准予许可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在其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生产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省局和市、县局按照本办法对生产许可证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六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管理部门及工作人员、审查人员、检验机构及检验人员以及企业,违反《条例》和《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的,应当依照《条例》第六章和《实施办法》第九章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 列入总局公告无证查处目录的产品,企业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不得生产,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证的产品。
第六十四条 自市局作出生产许可受理决定之日起,企业可以试生产申请取证产品。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必须经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依据产品实施细则规定批批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对省局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企业从即日起不得继续试生产该产品。
第六十五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不得降低取得生产许可证时的实地核查条件。
第六十六条 获证企业自取得生产许可证之日起,应在每年度期满前向市许可证办公室提交自查报告。获证企业年度自查报告的管理,由市局负责。市局可参照省局的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管理办法。
第六十七条 省许可证办公室通过查阅检验报告、检验结论对比等方式对检验机构的检验过程和检验报告是否客观、公正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附 则
第六十八条 企业办理省级发证产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收费,按照省财政、价格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九条 生产许可证的撤销、撤回、吊销、注销等管理办法,按《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食品生产许可的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局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辽宁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省级发证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