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饲料生产企业及口岸餐饮单位:


  为贯彻国务院、国家质检总局和广东检验检疫局关于严厉打击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工作要求,我局将在辖区内按计划开展进出口环节食品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专项清查整顿行动,请各企业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严格做好进出口环节食品添加剂相关工作,确保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饲料质量安全。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落实责任。


  各企业应建立食品安全控制关键岗位责任制,明确企业主要负责人为防止非法添加和滥用食品添加剂、农业投入品的第一责任人,负责原材料采购和生产配料的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并分别签订责任书,报检验检疫部门备案。对第一责任人所在单位发生违法添加行为、直接责任人发现单位购入或使用非法添加物未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的,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二、严格按规范要求做好进出口环节食品添加剂相关工作。


  (一)进口食品添加剂企业。


  1.食品添加剂进口企业在报检进口添加剂时,应提供如下资料:


  (1)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2)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3)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4)特殊情况下还应提供以下材料:


  ①需办理进境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②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③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并应在报检前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


  ④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⑤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2.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并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


  (1)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2)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3)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4)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


  (5)产品标准代号。


  (6)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7)贮存条件。


  (8)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9)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10)“食品添加剂”字样。


  (11)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3.按照我局《关于做好进口食品、食品添加剂流向记录的通知》(穗检卫函〔2011〕131号)要求,落实流向登记制度,认真组织做好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记录。


  4.加强对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的管理。根据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名单,应在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标签上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等警示标识,并加强管理,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


  (二)出口食品添加剂企业。


  1.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2.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1)获得生产许可。


  (2)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3)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3.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有包装、标签、说明书。


  (1)标签应当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


  (2)说明书应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3)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一个整体,不得分离。


  4.出口食品添加剂内外包装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其承载工具需要进行适载检验的应按规定进行适载检验,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5.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事项:


  (1)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2)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


  (3)成分(表)或配料(表)。


  (4)产品标准代号。


  (5)贮存条件。


  (6)“食品添加剂”字样。


  (7)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6.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应当对拟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按照相关标准进行检验,并在检验合格后向产地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报检时应提供下列材料:


  (1)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2)产品检验合格证明原件。检验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3)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4)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


  (5)国家质检总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7.根据国家公布的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以及禁止在饲料和饮用水中使用的物质名单,应在出口非食品添加剂用化工原料标签上加印“严禁用于食品和饲料加工”等警示标识。


  8.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1)出口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批次号。


  (2)境外进口企业名称。


  (3)国内供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4)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样本。


  (5)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三)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饲料生产企业和口岸食品餐饮单位。


  1.各生产企业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应经备案方可投入使用,各企业应迅速组织重新核实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使用情况,及时向检验检疫部门更新添加剂、农业投入品备案信息(《添加剂备案电子表格》详见附件1~3,备案须知详见我局外网“食品检验检疫”栏目)。


  2.出口食品生产加工企业、出口食品原料基地、口岸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严格供应商评估和原料采购,严格落实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制度,不得购入并使用标识不规范、来源不明、非食用以及禁用的食品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应做到如下几点:


  (1)建立并执行添加剂采购验收的安全卫生控制程序,添加剂购自本企业的合格供应商,购入的食品添加剂应有官方生产许可格证,票证齐全。


  (2)添加剂有规范的中文标签。


  (3)每批入厂的添加剂均进行验收检验,有检验报告。


  (4)添加剂入厂后专库专人保管,建立出入库台帐,批号和追溯性清晰。


  3.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口岸食品餐饮企业应加强生产过程控制,进一步加强对食品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使用量和使用时间等台账记录督查,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范围以及进口国的要求规范使用食品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和口岸餐饮企业对食品使用的添加剂标签进行拍照存档。在生产过程中应做到以下几点:


  (1)建立并执行出口食品和口岸食品餐饮生产的安全卫生控制程序,添加剂使用按照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交的添加剂备案表执行。


  (2)使用经检验合格的添加剂进行生产。


  (3)建立生产领用添加剂记录,记录领用时间和品名/数量/批号等。


  (4)建立生产配料、投料记录,记录使用添加剂名称、批号和使用量。


  (5)生产及成品包装记录上生产批号有追溯性,食品标签符合相关规定。


  4.企业应建立添加剂档案(包括添加剂名称/国标号/使用限量等)及添加剂合格供应商档案,应建立食品出场检验记录制度;每一批出口成品经检验合格后出厂;建立出口成品的销售记录,包括食品名称、批号、输往国家、收货人以及运输等内容。


  5.企业应建立定期排查制度,发现问题立即整改,排查和整改情况要形成记录。大型企业要建立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建立产品问题快速响应、召回等相关制度。


  三、工作安排。


  (一)企业自查阶段(5月中旬至6月中旬)。


  各进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饲料生产企业及口岸餐饮单位按照本通知要求进行自查自纠,于6月15日前自查完毕并向检验检疫部门提交自查报告,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按规定重新向我局相关监管部门报备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


  (二)检查审核阶段(6月至9月)。


  我局将派出工作小组对管辖的企业自查报告和添加剂使用报备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核实,更新《广东局进出口食品信息报告系统》中的添加剂备案信息。对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出口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提出整改要求,并对整改结果进行跟踪落实。对违法违规行为按规定从严进行查处,涉嫌犯罪的一律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置。


  二〇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