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产品质量安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113号)、《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国家质检总局公告〔2011〕52号)、我局《北京地区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条  检验处统一管理北京地区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具体负责进出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复审,以及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组织实施工作。

 

  各口岸分支机构负责进口食品添加剂的中文标签初审,以及检验检疫监管工作。

 

  各辖区分支机构负责出口食品添加剂的中文标签初审,以及检验监督管理工作,负责辖区内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分类管理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食品添加剂进口

 

  第四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

 

  (二)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三)列入《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的。

 

  (四)列入“食品安全法实施前已有进口记录但尚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添加剂目录”的。

 

  除符合上列四项条件之一外,应当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的,还应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第五条  北京地区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应当经口岸分支机构初审、检验处复审合格,取得《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审核合格证明》(见附件1)后方能进行报检。

 

  第六条  北京地区非首次进口的食品添加剂,未进行标签审核、无标签备案号、可于报检后进行标签审核及标签备案工作。此类产品报检时须提供前次进口批次的卫生证书复印件。

 

  第七条  进口企业向口岸分支机构申请标签初审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审核合格证明》一式三份。

 

  (二)收货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中文标签样张一式三份。

 

  (四)中文说明书一式三份。

 

  (五)进口食品添加剂品种自我符合声明。

 

  第八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成分(表)或配料(表),采用相关标准中的通用名称。

 

  (三)原产国(地)及境内代理商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四)发货人名称、地址。

 

  (五)生产日期(批号)和保质期。

 

  (六)产品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标准代号。

 

  (七)经国务院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发布列入我国允许使用食品添加剂目录的食品添加剂标签,应标明卫生部准予进口的证明文件号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

 

  (八)贮存条件。

 

  (九)使用范围、用量、使用方法。

 

  (十)复合添加剂中各单一品种的通用名称、辅料的名称和含量,按含量由大到小排列(各单一品种必须具有相同的使用范围)。

 

  (十一)“食品添加剂”字样。

 

  (十二)中国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口岸分支机构对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送检验处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通知企业进行整改。

 

  检验处对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在《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审核合格证明》出具标签审核合格证明编号,不合格的通知口岸分支机构,由其通知企业进行整改。

 

  第十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报检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食品添加剂完整的成分说明。

 

  (三)进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工商营业执照或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进口企业是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应提供加盖进口企业公章的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或全国工业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进口食品添加剂品种自我符合声明(见附件2)。

 

  (五)需办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的,应提供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六)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应提供卫生部准予进口的有关证明文件和经卫生部批准或认可的产品质量标准和检验方法标准文本。

 

  (七)首次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提供中文标签样张、说明书及《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审核合格证明》。

 

  (八)进口食品添加剂全部用来加工后复出口的,应提供输入国或者地区的相关标准或技术要求,或者在合同中注明产品质量安全项目和指标要求。

 

  (九)检验检疫机构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各口岸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对进口食品添加剂实施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包装、生产日期、承载工具号码、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等是否与所提供的报检单证相符。

 

  (二)检查标签、说明书是否与经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合格的样张和样本一致;检查标签、说明书的内容是否符合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要求。

 

  (三)检查食品添加剂说明书是否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

 

  (四)检查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否分离。若食品添加剂仅有一个包装,说明书需以适当方式固定于包装上。

 

  (五)食品添加剂的标签应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如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不足以标注标签内容则应在说明书中标明。

 

  (六)检查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是否超过保质期,有无腐败变质,承运工具是否清洁、卫生。

 

  (七)进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八)进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十二条  口岸分支机构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规定的要求抽取检测样品,送实验室对质量规格、安全卫生项目和标签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检测验证。

 

  取样量应满足检测及存样的需要。检测样品采集、传递、制备、贮存等全过程应受控,不应有污染,以保证所检样品的真实性。

 

  第十三条  现场检验检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口岸分支机构可直接判定为不合格:

 

  (一)不属于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规范》中第四条规定的食品添加剂品种的。

 

  (二)无生产日期、保质期,超过保质期或者腐败变质的。

 

  (三)感官检查发现产品的色、香、味、形态、组织等存在异常情况,混有异物或被污染的。

 

  (四)容器、包装密封不良、破损、渗漏严重,内容物受到污染的。

 

  (五)使用来自国际组织宣布为严重核污染地区的原料生产的。

 

  (六)货证不符。

 

  (七)标签及说明书内容与报检前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的样张和样本不一致。

 

  (八)其他不符合中国法律法规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要求的情况。

 

  第十四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由口岸分支机构出具《卫生证书》,《卫生证书》中应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第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涉及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出具《检验检疫处理通知书》,责成进口企业按规定程序实施退运或销毁。不合格证明中应注明判定产品不合格所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二)非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可在口岸分支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处理或改作他用,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使用。

 

  第十六条  进口企业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质量信息档案,如实记录以下内容:

 

  (一)进口时向检验检疫机构申报的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生产和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二)国外出口商、境外生产企业名称及其所在国家或者地区获得的资质证书号。

 

  (三)进口食品添加剂中文标签样张、中文说明书样本。

 

  (四)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检验检疫证单。

 

  (五)进口食品添加剂流向等信息。

 

  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十七条  口岸分支机构每半年对进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进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三章  食品添加剂出口

 

  第十八条  食品添加剂出口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应当保证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符合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技术法规、标准及合同要求。

 

  进口国家或者地区无相关标准且合同未有要求的,应当保证其出口食品添加剂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应当符合食品安全地方标准;无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的企业标准。

 

  第十九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企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获得生产许可。

 

  (二)食品安全法实施之前获得卫生许可,且卫生许可证在有效期内。

 

  (三)应当获得并已经获得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许可。

 

  第二十条  北京地区出口的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应当经辖区分支机构初审、检验处复审合格,取得《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审核合格证明》(见附件3)后方能进行报检。

 

  第二十一条  出口企业向辖区分支机构申请初审时应当提供如下资料:

 

  (一)《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审核合格证明》一式三份。

 

  (二)出口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

 

  (三)中文标签样张一式三份。

 

  (四)中文说明书一式三份。

 

  (五)出口食品添加剂品种自我符合声明(见附件4)。

 

  第二十二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应当标明以下内容:

 

  (一)名称(标准中的通用名称)、规格、净含量。

 

  (二)生产日期(生产批次号)和保质期。

 

  (三)成分(表)或配料(表)。

 

  (四)产品标准代号。

 

  (五)贮存条件。

 

  (六)“食品添加剂”字样。

 

  (七)进口国家或者地区对食品添加剂标签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三条  辖区分支机构对标签样张、说明书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送检验处复审,初审不合格的通知企业进行整改。

 

  检验处对标签样张、说明书进行复审,复审合格的在《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审核合格证明》出具标签审核合格证明编号,不合格的通知辖区分支机构,由其通知企业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出口食品添加剂企业报检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注明产品用途(食品加工用)的贸易合同,或者贸易合同中买卖双方出具的用途声明(食品加工用)。

 

  (二)出口产品的食品安全全项检测合格证明原件(企业实验室检测合格证明或委托CNAS认可的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检测合格证明中应列明检验依据的标准,包括标准的名称、编号。

 

  (三)出口企业是经营企业的,应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者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和说明书样本。如果标签和说明书为外文,需提供相应中文翻译。

 

  (五)出口发票,装箱单等。

 

  (六)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包装必须有《出入境货物包装性能检验结果单》。

 

  第二十五条  按照《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和《北京地区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分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按照《北京地区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和《北京检验检疫局出口工业产品风险管理工作规范》的有关规定,我局食品添加剂检验监管工作专家组对北京地区出口食品添加剂进行风险评定,发布《北京地区出口食品添加剂风险等级目录》(见附件5)。

 

  第二十七条  各分支机构结合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分类和出口食品添加剂的风险等级,按照《北京地区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实施不同的检验监管方式,包括监督检查和批次检验。

 

  国家质检总局发出风险预警或者明确规定检验监管方式的出口食品添加剂,应当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要求进行检验监管。

 

  同一家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多种不同风险等级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按照风险等级最高的出口食品添加剂确定检验监管方式。

 

  第二十八条  各分支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时,应当填写《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见附件6)。日常监督检查记录保存期限为2年。

 

  (一)日常监督检查的评定结论分为合格、合格待整改及不合格3种。日常监督检查中未发现不符合项的,评定为“合格”;只有一般不符合项,评定为“合格待整改”;出现严重不符合项的,评定为“不合格”。

 

  (二)日常监督检查发现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存在不符合项的,分支机构应当填写《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添加剂监督检查不符合项报告》(见附件7),并告知企业限期整改。

 

  企业完成整改后应当向分支机构提交整改报告,整改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0日。收到企业整改报告后,分支机构应当对企业的整改有效性进行跟踪验证。

 

  (三)日常监督检查评定结果为“合格待整改”的,整改期限内仍按原检验监管方式实施检验;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的,在整改完成前按照严密监管方式实施检验。对超期完成整改的企业,对其实施加严检验监管方式直至降低企业分类类别。

 

  (四)日常监督检查评定结果为“不合格”的企业,整改期内按严密监管方式实施检验。在企业完成整改后,对其实施加严检验监管方式直至降低分类类别。

 

  第二十九条  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严于《北京地区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中抽检要求的抽批检验,不同检验监管方式抽检要求如下:

 

  (一)信用监管方式:对企业出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抽批检验并送实验室检测,每月抽批检测1批。

 

  (二)验证监管方式:对企业出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抽批检验并送实验室检测,每月抽批检测2批,不足2批的,按照实际情况检测。

 

  (三)一般监管方式:对企业出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抽批检验并送实验室检测。

 

  1. 二类企业出口高风险产品每月抽批检测3批,不足3批的,按照实际情况检测;

 

  2. 二类企业出口较高风险产品每月抽批检测2批,不足2批的,按照实际情况检测;

 

  3. 三类企业出口较高风险产品每月抽批检测3批,不足3批的,按照实际情况检测;

 

  4. 三类企业出口一般风险产品每月抽批检测2批,不足2批的,按照实际情况检测。

 

  (四)严密监管方式:对企业出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100%抽批检测。

 

  (五)特别监管方式: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全数检验并送实验室检测。

 

  第三十条  实施加严检验监管方式3个月以上且产品质量安全状况确实改善的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各分支机构应当视日常监督检查和抽批检测情况,恢复其原有检验监管方式。

 

  第三十一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对辖区内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建立生产企业分类管理档案和出口企业诚信档案,建立良好记录和不良记录企业名单。档案内容除《北京地区出口工业产品企业分类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内容外,还应当包括企业信用记录、质量反馈及其他信息。

 

  第三十二条  各分支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检验规程和标准,在货主或代理人的陪同下对出口食品添加剂实施现场检验检疫:

 

  (一)核对货物的名称、数(重)量、生产日期、批号、包装、唛头、出口企业名称等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资料相符。

 

  (二)核对货物标签是否与报检时提供的标签样张一致,检查标签中与质量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三)包装、容器是否完好,有无潮湿发霉现象,有无腐败变质,有无异味。

 

  (四)标签是否直接标注在最小销售单元的包装上。如最小销售单元包装上不足以标注标签内容则应在说明书中标明。

 

  (五)食品添加剂说明书是否置于食品添加剂的外包装以内,并避免与添加剂直接接触。若食品添加剂仅有一个包装,说明书需以适当方式固定于包装上。

 

  (六)标签、说明书和包装是否分离。

 

  (七)出口食品添加剂的内外包装和运输工具应符合相关食品质量安全要求,并经检验检疫合格。

 

  (八)出口食品添加剂属于危险品的,其包装容器应符合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管理的相关要求。

 

  第三十三条  各分支机构对出口食品添加剂现场检验检疫合格后,按照《检验检疫工作手册-植物源性食品、深加工食品分册》(国家质检总局2006年版)的规定,抽取检测样品。未规定抽样数量的,按以下要求进行抽样:

 

  (一)每种食品添加剂按数量的1‰比例抽取,且每种抽样不少于4件。

 

  (二)液体、半液体食品添加剂每份样品量不得少于0.5升;固体、半固体食品添加剂每份样品量不得少于0.5公斤。

 

  (三)食品添加剂作为样品出口或者单位货值较高的,采集样品数量应达到实验用量。

 

  抽样完毕后检验检疫人员应填写《抽/采样凭证》。

 

  第三十四条  技术中心接收样品后, 应当按照相关检验规程、标准要求,对抽取的检测样品实施检验或鉴定。技术中心应当在规定的流程时限内完成检验检疫工作,并出具《检验检疫结果报告单》。

 

  第三十五条  经检验检疫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条)》,根据需要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检验证单中应当注明判定产品合格所依据的检验标准,内容应包括标准的名称和编号。

 

  第三十六条  检验检疫不合格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经有效方法处理并重新检验检疫合格的,按本办法第二十五条办理。

 

  (二)无有效处理方法或者经处理后重新检验检疫仍不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不合格通知单》,不准出口,同时将风险预警信息报送检验处。

 

  第三十七条  口岸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出口货物查验换证的相关规定查验货物。

 

  (一)查验合格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准予出口。

 

  (二)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并将有关信息及时通报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必要时抽取检测样本,进行品质和安全卫生项目的检测。产地分支机构应根据不合格情况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第三十八条  出口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信息档案并接受各分支机构的核查。产品信息档案应至少包括出口产品的如下信息:

 

  (一)出口报检号、品名、数(重)量、包装、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生产批次号;

 

  (二)境外进口企业名称。

 

  (三)国内供货企业名称及相关批准文件号。

 

  (四)食品添加剂标签样张、说明书样本。

 

  (五)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检验检疫证单。

 

  档案保存期不得少于2年,且不能少于保质期。

 

  第三十九条  各分支机构每半年对出口企业的质量信息档案进行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将其列入不良记录企业名单,对其出口的食品添加剂实施加严检验检疫措施。

 

  第四章  风险管理

 

  第四十条  各分支机构负责收集辖区内进出口食品添加剂质量安全信息,发现严重质量安全问题可能影响到食品安全或者获知有关风险信息后,应当启动食品安全应急处置预案,开展追溯调查,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以《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风险预警信息表》(见附件8)的形式及时报送检验处,检验处于24小时内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四十一条  检验处收到国家质检总局通报的食品添加剂风险预警信息、不合格信息和其他安全信息后,应当及时向相关分支机构通报。

 

  第四十二条  进出口企业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添加剂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影响食品安全,或者其出口产品在境外涉嫌引发食品安全事件时,应当采取控制或者避免危害发生的措施,主动召回产品,并向分支机构报告。各分支机构对召回实施监督管理。

 

  进出口企业不履行召回义务的,由所在地分支机构向其发出《责令召回通知书》(见附件9),并报告检验处。检验处上报国家质检总局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的报检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向做出检验结果的检验检疫机构或其上级机构申请复验。

 

  第四十四条  对援外物资、用作样品、礼品、展示品等非贸易性的出口食品添加剂、以市场采购形式出口的食品添加剂以及根据双边合作协议需实施装运前检验的出口食品添加剂,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检验处应将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工作情况、质量分析、重大典型案例等及时报国家质检总局有关部门。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检验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试行。

 

  附件:1. 进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审核合格证明

 

  2. 进口食品添加剂品种自我符合声明

 

  3. 出口食品添加剂标签、说明书审核合格证明

 

  4. 出口食品添加剂品种自我符合声明

 

  5. 北京地区出口食品添加剂风险等级目录

 

  6. 出口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日常监督检查记录表

 

  7. 北京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出口食品添加剂监督检查不符合项报告

 

  8. 进出口食品添加剂检验检疫风险预警信息表

 

  9. 责令召回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