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销售行为,加强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保障网络食品消费安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起草了《陕西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17年7月31日前通过传真或电子邮件向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进行反馈,来信请注明单位名称或个人姓名。
联系人及电话:陈博 徐社郎 029-62288338 62288340(传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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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7 年7月20日
(公开属性:主动公开)
陕西省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省网络食品销售行为,加强网络食品销售监督管理,保障网络食品消费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食品生产经营日常监督检查管理办法》、《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食品召回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含外省第三方平台在本省设立的分公司、子公司、代理商等分支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及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入网食品销售者)的网络食品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销售,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品添加剂)销售的经营活动,不包括网络订餐活动。
第四条 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本省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网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以及本办法规定的食品安全义务。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对网络食品安全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第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和违法行为的查处,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要求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相关数据和信息。
第二章 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安全义务
第七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入网销售的食品生产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类别范围销售食品,入网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经营项目范围从事食品经营。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但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销售的规定。
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注“含网络经营”,无实体门店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上应当标注“网络经营”。
第八条 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可以通过自建网站从事网络食品销售,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销售。
第九条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所在地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食品安全负责人姓名及联系方式。
第十条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营业执照所在地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发证部门备案,取得备案号。备案信息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十一条 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入网食品销售者依法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食品安全自查、食品贮存、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应当具备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十二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发布和交易。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贮存场所视同食品经营场所。
无实体门店经营的互联网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所有食品制售以及散装熟食销售。
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不得进行网络交易。
第十三条 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销售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发生变更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及时告知第三方平台,并对公示信息及时更新。
第十四条 入网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示相关信息外,还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销售保健食品的,还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五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网上刊载的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生产者名称、地址等信息与食品标签或者标识不一致;
(二)网上刊载的非保健食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网上刊载的保健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凭证等信息与注册或者备案信息不一致;
(三)网上刊载的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提高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或者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未在网上刊载的食品信息中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销售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发布的网络食品信息应当合法、真实,页面展示不得对食品作虚假宣传,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并对宣传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并保存相关资料。
入网食品销售者采购进口食品,应当查验并保存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合格证明材料。
入网食品销售企业应当建立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
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品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批发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生产批号)、保质期、销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上一款的规定。
第十八条 网络交易的食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采取能够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贮存、配送。
第十九条 入网食品销售者发现其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控食品安全风险,如实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入网食品销售者自身原因所导致的不安全食品,应当主动召回,予以无害化处理或者销毁,并做好记录。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义务
第二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通信主管部门批准后30个工作日内,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取得备案号。备案信息应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具备信息查询、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条件,保障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可靠性与安全性。
第二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入网食品销售者审查登记、食品安全自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制止及报告、严重违法行为平台服务停止、食品安全投诉举报处理等制度,并在网络平台上公开。
第二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销售者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入网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生产许可证等材料进行审查,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营业执照、入网食品添加剂经营者营业执照以及入网交易食用农产品的个人的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进行登记,如实记录并及时更新。
第二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销售者档案,收集记录入网食品销售者相关信息,如实记录其主体身份信息、社会信用代码、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信息、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二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记录、保存食品交易信息,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入网食品销售者的食品销售行为及发布的信息进行检查。
第二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存在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所在地县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食品,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督促入网食品销售者停止销售。在入网食品销售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合格食品的相关信息时,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第二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现入网食品销售者有下列严重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立即停止向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一)入网食品销售者因涉嫌食品安全犯罪被立案侦查或者提起公诉的;
(二)入网食品销售者因食品安全相关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
(三)入网食品销售者因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被公安机关拘留或者给予其他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入网食品销售者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责令停产停业等处罚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二十九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利用其网络平台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和食品安全知识宣传普及,教育引导入网食品销售者守法经营。
第三十条 消费者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要求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入网食品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或者食品生产者追偿。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完成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或者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开相关备案信息。
备案信息包括域名、IP地址、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备案号等。
第三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法对网络食品销售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对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外省第三方平台在本省设立的分支机构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第三方平台所在地或者分支机构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对入网食品销售者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销售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而没有取得许可的违法行为的查处,由入网食品销售者所在地、实际生产经营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因网络食品交易引发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也可以由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违法行为结果地的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
第三十五条 两个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网络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由最先立案查处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对管辖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管辖。
第三十六条 消费者因网络食品安全违法问题进行投诉举报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入网食品销售者所在地或者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网络食品交易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对网络交易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三)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从事网络食品交易行为的相关情况;
(四)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调取网络交易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销售的食品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国家总局以及省局规定的程序和权限,实施监督抽检和信息报送、发布。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过网络购买样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填写抽样单,记录抽检样品的名称、类别以及数量,购买样品的人员以及付款账户、注册账号、收货地址、联系方式,并留存相关票据。买样人员应当对网络购买样品包装等进行查验,对样品和备份样品分别封样,并采取拍照或者录像等手段记录拆封过程。
第三十九条 检验结果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抽样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入网食品销售者应当采取停止生产经营、封存不合格食品等措施,控制食品安全风险。
通过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购买样品的,应当同时将检验结果通知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制止不合格食品的销售。
入网食品销售者联系方式不详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通知。入网食品销售者无法联系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停止向其提供网络食品交易平台服务。
第四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引发食品安全风险蔓延的;
(二)未及时妥善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三)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排查、消除食品安全隐患,落实食品安全责任的;
(四)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责任约谈不影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理,责任约谈情况及后续处理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开。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生产销售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 由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 《食品安全法》及《网络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查处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第四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与公安部门和网络、电信主管部门的协作配合,建立长效的联动机制,加强对网络食品销售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发生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由外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本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所在地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通过自建网站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通过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陕西省食品安全监管综合业务系统申请备案(见附件1、2)。
第四十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入网食品销售者,可以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网络销售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本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陕西省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及摊贩管理条例》及其配套的办法和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陕西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