你局《关于船运食品流通许可和监管事项的请示》(粵食药監食市(2014)9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但由于船舶具有移动性等特点,如何界定船舶上食品经营活动的性质等,国家没有明确规定。目前,国家正在组织修订食品安全法。待食品安全法修订出台后,总局将根据其有关规定对船舶上食品经营活动的许可问题予以明确。
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该取得许可,监管部门均应对其进行监管。对船舶上食品经营活动的监管,应符合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具体可参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71号)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进行,即船舶的始发地、经停地或者到达地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均有权进行监管,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对国际船运中的食品安全监管,应根据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即“国境口岸食品的监督管理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食品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
2014年3月14日